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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國時報 2007.04.04 

徐立信

昨日馬英九先生特別案開庭,在彼此攻防中,似乎忽略了「禁止錯誤」的重要法律爭點。
如果行為人認識到他的行為牴觸法秩序,並因而認識到其行為是法律所禁止的,
即具有違法性的認識(或稱不法意識);反之,如果欠缺違法性的認識,就是所謂的「禁止錯誤」。
例如甲男誤以為強制性交罪不適用於夫妻間,或認為只要是兩情相悅發生性關係就合法,
然而其實法律卻設有與幼年人性交罪的處罰。

有關違法性認識與故意關係,是刑法學數百年來爭議已久問題,近代刑法學派的通說是捨棄「故意理論」,
採取「罪責理論」,認為違法性認識是獨立於故意以外的罪責要素。簡單說,就是行為人是否認識他的行為
違法,並不是故意要件所要處理的,而是在犯罪行為三階論證結構中,符合構成要件該當、違法性後,
在有責性階段予以討論。所以故意理論與罪責理論的區別是故意理論考慮的是有無欠缺故意,罪責理論則是
阻卻行為人罪責。

對於禁止錯誤是否要處罰,德國學界通說,則以該錯誤是可避免或不可避免來判斷,如果是不可避免的
禁止錯誤,應阻卻罪責,不能成立犯罪,如果是可避免的禁止錯誤,則是減輕罪責。至於可不可以避免則由
法官依被告的學識能力、社會地位及個案情形具體判斷。

我國刑法施行七十餘年來,刑法第十六條向來規定「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」如「有正當理由
者,得免除其刑」。並未採取上述刑法理論,因此實務上當被告提出不知行為違法的抗辯時,均無法阻卻犯
罪之成立。然自去年七月一日起施行的新刑法,則是引進了罪責理論,將不可避免的禁止錯誤從過去「免除
其刑」改為「免除刑事責任」,以阻卻罪責不成立犯罪處理。

可惜的是部分實務工作者並未注意到此項修正,例如最近發生的日本觀光客到行天宮拜拜拿走供品,是
因日本習俗寺廟的供品屬信徒奉獻可供人任意取走,和台灣在供奉後未拋棄所有權而取回的習俗大大不同,
此顯然是主觀認知供品是無主物,欠缺違法性認識,誤以為是法律所許可的行為,產生錯誤認知的原因是兩
地習俗不同,屬於「不可避免」的禁止錯誤情形。依刑法第十六條前段規定,應阻卻罪責,不成立犯罪,可
是實務未引用該條規定,亦未就違法性認識進行論述,仍然判處日籍觀光客拘役二十天,緩刑兩年。

吾人認為新刑法對於「禁止錯誤」已做出明確的界定,不是在構成要件中的故意處理,而是屬於三階論
證結構中的罪責要素予以討論,如果是可避免的禁止錯誤,既然本可避免,至多僅得減輕行為人的罪責,以
免縱容不知法律者逍遙法外;如果是不可避免的禁止錯誤,則因欠缺作為罪責要素之一的違法性認識,而完
全排除行為人的罪責,因此不成立犯罪。

此外,因新刑法第十六條的規定,使得被告提出不知行為違法的抗辯時,審判者有責任要於判決理由論
述三階論證結構中的罪責要素是否具備,而非傳統故意理論下,以構成要件中是否欠缺故意來論斷。總而言
之,新刑法雖然施行迄今僅九月餘,未來仍待實務工作者的努力,來共同開創台灣這塊土地上刑法學的一片
新天地。(作者為執業律師,民間司改會執行委員)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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