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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國時報 2007.08.01 
何克昌

拜讀陸以正先生七月三十日的大作,其中主張「台灣要更進一步尊重人權,必須從改變國人認為檢調即是司法制度一環的觀念做起」乙節,恰與筆者觀念完全相反,值得深入探討。

其實造成台灣今日檢察權不彰與公信力不足,從實務觀點來看,癥結當是「體質」問題大於「體制」問題。若要批評大陸法系的檢察制度不良,恐非實情,以當前歐盟各國所運作的檢察制度,甚少聽聞德、法等國的檢察體系有何檢察權不彰或公信力不足問題。

偵查制度的設計,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各有不同特質:大陸法系強調發現真實,所以,偵查階段只有偵查機關與被告雙方的關係,審判機關原則上不介入,亦無所謂辯護人在場問題;由偵查機關居於主導地位,採審問式進行偵查活動;因此,偵查機關有較大權力進行蒐證作為,並限制被告行使某些訴訟權利。而在英美法系,強調保障被告權利,在偵查階段,偵查機關與被告地位平等,由審判機關介入偵查作為,被告享有辯護人在場等「米蘭達條款」的權利。

因此,採大陸法系之偵查制度,偵查機關自然較易獲得被告犯罪證據資料,但相對地,對被告人權保護較為不足。反之,採英美法系之偵查制度,固然保障被告訴訟權利,但對被害人及社會權益的保護自然無法周延。所以,目前採大陸法系之國家,亦開放部分權力由法官介入偵查。

英美法系國家則相對限制某些被告訴訟法上之權利,例如英國一九九四年制訂「刑事司法及公共秩序法」規定,對於被告在偵查中合理訊問之事實,保持緘默,但審判時又主張該事實;或無正當理由,拒絕回答;以及出現於犯罪現場附近或者持有與犯罪有關的物品等四種情況下,被告如果保持沈默,法官可以作出對其不利的推斷;另對付恐怖主義犯罪的主要措施之一,就是限制被告行使緘默權。而美國目前雖然仍維持賦予被告「米蘭達條款」的權利,認為被告仍得行使緘默權,但並非全無反對聲浪。

至於台灣的社會,雖然大家都從課本上知道司法權要獨立,但是真正體會司法獨立真義的人恐怕也不多。只要看到民眾不滿意司法機關的任何決定,就會透過民意代表或司法行政部門轉送司法承辦人員參酌,而不是循司法程序提出救濟,就知道台灣要建立司法這一條路,還有很長的時間從事建設。

而檢察體系內部,存在一個更令人匪夷所思的是,大部分優秀的資深檢察官不用從事偵查案件,至於二、三審的資深檢察官則完全脫離偵查的本務,而同為司法體系的審檢辯三者,資深的法官、律師仍孜孜不倦於審判、辯護工作,反而檢方推派上場的是相對較資淺的檢察官。如此的運作模式,恐怕要期待民眾對檢察體系有信心也難,如果是私人企業,料必早就倒閉,所以當前檢察體系更令人憂心的,當是此一問題。 (作者為屏東地檢署檢察官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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